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16日至17日
1个“行政”入库参考案例
中科院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路某电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商标撤销案件中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9-3-029-001 / 行政 / 商标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6.28 / (2024)最高法行再5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16 / 修改日期:2025.12.17
裁判要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名称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该商品的名称属于核定使用商品名称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当以诉争商标注册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核定使用商品的依据。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冯某慧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入库编号:2025-18-2-102-001 / 民事 / 赠与合同纠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0.31 / (2022)川民再20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16
关键词:民事 赠与合同 夫妻共同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 赠与无效 返还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慧(女)与第三人何某荣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起,被告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何某荣因经常在该沐足场所消费而与李某相识,并与李某产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荣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人民币20.19万元(币种下同);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荣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荣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
原告冯某慧诉请:1.判决确认第三人何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冯某慧38.58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第三人何某荣与被告李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不属于赠与,而是合作投资等正常经济往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慧、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冯某慧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荣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何某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慧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慧,何某荣系无权处分。何某荣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荣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慧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遂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冯某慧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冯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慧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川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慧 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冯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某荣向李某转款行为的效力;二是李某应向冯某慧退还的金额。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何某荣向李某转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案涉转款行为构成赠与,但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冯某慧与第三人何某荣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何某荣与被告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双方发生了婚外情。何某荣在与李某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向李某大额转款,该赠与行为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婚外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故何某荣对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关于李某应向冯某慧退还的金额。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何某荣向李某赠与的37.94万元为何某荣和冯某慧夫妻共同共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本案涉及多笔转账,累计数额达37万余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荣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在冯某慧、何某荣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分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部返还。无过错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在无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的,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何某荣向李某转账共计37.94万元,李某向何某荣转账9.13万元,并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冯某慧认可应扣减两笔代付的费用。故李某向何某荣转款及垫付的14.77万,应当予以扣减。李某虽辩称双方存在投资合作等其他经营往来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某荣向李某赠与的金额为23.17万元(37.94万元-14.77万元)。故,李某应当返还23.17万元。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过错的夫妻一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请求返还上述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17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30日)
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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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黎某祥破坏监管秩序案
——被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5-1-303-001 / 刑事 / 破坏监管秩序罪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06 / (2022)渝05刑初4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16 / 修改日期:2025.12.17
裁判要旨
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管民警和其他被监管人,仅导致轻伤以下伤害的,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袭警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
——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的确定时点
入库编号:2025-16-1-417-001 / 刑事 / 玩忽职守罪 / 依兰县人民法院 / 2025.07.31 / (2025)黑0123刑初76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16
裁判要旨
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琴自2017年起任某社保局局长,其违反社保系统规章制度,直接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其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员张某波(另案处理,已判刑)随意使用。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张某波以重复办理新增退休人员养老金补发业务等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428756.92元(币种下同)。2020年5月23日,张某琴知悉张某波贪污公款的情况后,将张某波尚未得手的51243.09元追回至单位账户,并督促张某波退还已侵占的资金。2020年6月8日,张某波将其贪污的全部款项退还至单位账户。张某琴、张某波因涉嫌职务犯罪分别于2020年12月被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1日,纪检机关给予张某琴开除党籍处分。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黑01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宣判后,张某琴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黑01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琴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黑0l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黑01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张某琴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渎职犯罪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上述规定,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立案前相关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琴确有违规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张某波随意使用的行为,但是其在发现张某波涉嫌贪污养老金后,及时组织财务人员全面核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及贪污款项,督促张某波退缴赃款。在张某琴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张某波因涉嫌贪污罪分别被立案调查前,张某波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至社保局账户,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因此,张某琴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应当认定张某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陈某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量刑
入库编号:2025-06-1-017-001 / 刑事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5 / (2023)晋07刑终21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6 / 修改日期:2025.12.17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与朋友聚餐时饮酒。当日22时许,陈某龙驾驶轿车搭载朋友宋某某回家,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某路段时,迎面撞倒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及其搭载的师某,后陈某龙加速压过电动车驶离现场,后在某主要路段又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剐蹭,紧接着追尾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陈某龙下车同牛某某交谈时,得知牛某某已报警,立即返回车内快速驾车逃逸。陈某龙驾车闯红灯后追尾被害人温某驾驶的轿车 ,后陈某龙继续驾车快速逃逸,在所驾车辆因撞击无法正常行驶、准备弃车逃离时,被正在执勤的巡特警当场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陈某龙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鉴定,陈某龙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4mg/100ml。事故造成秦某某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师某肩关节和髋关节软组织损伤、牛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以及乘车人宋某某面部受伤、两辆轿车及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受损价格为3014元,一辆越野车受损价格为7727元、一辆轿车受损价格为20479元,车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1220元。案发后,陈某龙与秦某某、师某、牛某某、马某某、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晋07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龙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晋07刑终214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行为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在醉酒后行为意识及控制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在城区闹市街道驾驶机动车,短时间短距离范围内,连续发生四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辆电动车、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龙在发生事故后均快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所驾车辆撞击后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下车准备离开。陈某龙的行为在客观上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从主观方面看,结合案发经过,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持放任态度,故对其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关于刑罚裁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五人轻微受伤以及31220元的财产损失。其中,对有关人员的人身侵害 ,显然不属于致人重伤、死亡情形;对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失火罪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造成31220元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尚不属于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鉴于被告人陈某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出于逃逸等目的驾车连续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 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把握。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