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代理律师杨某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交案号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2345号的两个案例,以证明其诉讼观点。通州法院经检索发现,两个案例与真实案件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后经承办法官询问,律师杨某承认该两个案例系虚假案例。
通州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杨某向法院提供虚假案例的行为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虽然其提供案例系诉辩意见范畴,不属于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之情形,但是,违反了诉讼诚信,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对律所杨某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律师杨某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州法院仅对其批评教育,并未罚款、拘留。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
1. 虽然 “提交虚假案例” 并不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 “六种情形”之列,但是,本期入库参考案例已经明确:诉讼参与人(包括代理律师)“提交虚假案例”情节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2.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据此,“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仅供参考):根据本期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则,当诉讼参与人(包括代理律师)“提交虚假案例”时,人民法院并非仅能对其批评教育,而是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10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拘留的决定;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处理规则
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 / 民事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2025.04.10 / (2024)京0112民初1906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判例”编者注:《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114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8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关键词:民事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诉讼诚信原则 人工智能 虚假案例妨害民事诉讼秩序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任某璐委托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为论证该方观点,杨某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其中援引了两个与本案事实、争议法律问题相似的案例。该两个案例显示对应案件的案号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2345号。通州区人民法院以案号为关键词,通过相关平台进行检索并获取相应裁判文书。该院将裁判文书与杨某提交的案例进行比对、核实,发现:杨某提供的两个案例与本案的事实细节、法律争议以及裁判逻辑高度契合,看似具有较强参考价值;但实际上,两个案例所述事实情况与相应案号对应的真实案件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符。经承办法官询问,杨某承认该两个案例系其依据本案的事实提炼关键词和争议焦点后,反复向某人工智能语言模型软件提问后获得,其未经核实即将该两个案例写入代理意见提交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京 0112 民初19067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任某璐158273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院在判决书中对杨某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载明:“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希望原告代理人引以为戒,在向法院提交参考案例、法条时,应当进行检查和核验,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放任人工智能模型生成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司法秩序。”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于杨某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据此,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和信用要求。具体体现为应当如实陈述、合法举证,也包括向法院提交的参考案例、法律条文等诉讼材料应当确保来源可靠、内容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据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从业者,更应当遵循诉讼诚信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对于提交法院的证据及其他材料应当进行甄别核实,确保真实、准确。本案中,杨某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案涉案例,未作任何核实即提交法院。案涉案例被证实系虚假案例,与对应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因此,杨某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技术的边界,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条款规定的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以期参考适用的案例,系诉辩意见范畴,不属于证据。故向法院提交未经核实的虚假案例的行为不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但是,诉讼参与人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违反诉讼诚信,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妨碍民事诉讼程度等因素,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某系故意提交虚假案例,且其事后能够主动说明案例来源,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酌情在判决中对其提出批评教育。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 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0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