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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2026-01-14)
时间:2026-01-15浏览数:142

声明:(1)2026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其中,1个“民事”、1个“刑事”, “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编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整理、编辑,分享给大家,供实践中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1月14日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南京七某传媒有限公司诉崔某熙合同纠纷案

——MCN机构通过与应届毕业生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实际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

入库编号:2026-07-2-483-001 / 民事 / 合同纠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9.18 / (2025)苏01民终1039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1.14

关键词:民事 合同 新就业形态 网络主播 应届毕业生 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MCN机构以签订合作、承揽、经纪协议等方式招聘劳动者从事直播服务,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从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内容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者受劳动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协商议价能力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双方存在用工事实和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MCN机构以签订的合作、承揽、经纪等合同否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南京七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某传媒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等。崔某熙系高校应届毕业生,经七某传媒公司运营人员介绍入职该公司。2024年6月1日,七某传媒公司(甲方)与崔某熙(乙方)签订《某平台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娱乐演艺活动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乙方应按甲方安排及要求进行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演艺或直播内容。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每月按照实际到账收入,乙方分成30%(包括各种礼物以及平台奖励等),甲方提供保底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自合作第1个月开始连续发放3个月。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保底期内每天不少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5个有效直播天数(一天内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为有效直播时长,一天直播1小时以上为1个有效直播天数,如出现挂机等行为,则视为无效时长),每月不少于20条以上播放量过100的短视频更新。乙方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合同约定的,甲方不支付任何直播补贴。

协议签订后,崔某熙使用其本人ID“心某熙”在某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七某传媒公司为其提供食宿。2024年6月至11月期间,崔某熙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左右,其从某平台获取收入分别为:6月份2399.98元,7月份4197.9元,8月份6186.42元,9月份6904.79元,10月份5526.59元,11月份3656.22元。七某传媒公司另向崔某熙支付6月份保底差额3410.1元,7月份保底差额1968.9元。

2024年11月底,崔某熙提出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七某传媒公司认为,崔某熙在双方合作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七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合作协议》;2.崔某熙返还保底工资5379元、赔偿住宿餐饮费用6495元、返还直播费用10592.5元、支付违约金180096元、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崔某熙辩称,七某传媒公司为崔某熙提供保底工资,并根据业绩分成,且对崔某熙直播内容、时长、业绩等进行管理和考核,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请求驳回七某传媒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七某传媒公司是典型的 MCN(Multi- Channel Network)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策划、制作、营销、经纪等相关服务,中文通常翻译为 “网红经纪机构”。还查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2025)苏0117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七某传媒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七某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2025)苏01民终103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熙与七某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据此,对于用工单位通过承揽、合作等方式规避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用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

本案中,崔某熙虽然与七某传媒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第一,崔某熙用来“合作”的平台账号仅为七某传媒公司开展直播活动使用,直播内容由七某传媒公司确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演艺或直播内容”;第二,崔某熙工作时间、工作量均受到七某传媒公司严格控制,直播时间和直播时长相对固定,工作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并由七某传媒公司进行考核管理;第三,崔某熙作为高校应届毕业生 ,对于收入协商议价能力较弱,不能决定或者改变“合作”价格,实际获得的收入相对固定,存在对七某传媒公司经济上的从属性。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前述《意见》的规定内容,应当认定七某传媒公司已对崔某熙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能以“合作协议”否认该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因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遂裁定驳回七某传媒公司的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5)苏0117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2025年5月22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终10396号民事裁定(2025年9月18日)

 

1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周某良盗窃案

——蒙骗他人办理网贷并秘密转移占有所贷款项的,构成盗窃罪

入库编号:2026-02-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6 / (2023)吉06刑终7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1.10 / 修改日期:2026.01.13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诈骗罪 网贷 刷脸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良在中国人寿保险某公司工作期间,给被害人李某香(时年67岁)办理了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纳保险费15000元,交纳期限10年。同年8月31日,周某良同中国人寿保险某公司解约。2021年2月7日,周某良经商急需用钱,便到李某香家中,谎称李某香的保单中有分红1万余元,将分红取出再存入账户进行滚动后的保费无需继续交纳。骗取李某香信任后,周某良利用手机以李某香的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44103.94元,贷款发放至李某香银行卡中,后周某良用李某香的手机注册手机银行、下载注册支付宝捆绑银行卡,让李某香配合进行“刷脸”认证,通过支付宝将44000元转入周某良个人支付宝账户。周某良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商业投资。2022年5月28日,李某香到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单情况时得知其保单被周某良用于抵押贷款,遂报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良犯诈骗罪,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以(2023)吉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以(2023)吉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良蒙骗他人办理网贷,将所贷款项秘密转移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香虽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交于周某良,并配合刷脸、提供身份证用于贷款,但李某香主观上系相信周某良可从保单中提出1万元红利,用于支付后续保费,李某香并无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亦无此意思表示。李某香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使用不熟悉,对于自己的保单被抵押贷款一事直至一年后才获悉。周某良实际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和知识盲区,在李某香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网贷。特别是,网贷成功后,周某良自行操作李某香的手机,将所贷款项送李某香的支付宝账户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实现对款项的非法占有,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良犯诈骗罪罪名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

一审: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2023年11月24日)

二审: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2023年12月26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6年1月13日作出调整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