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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2026-03-06)
时间:2026-03-09浏览数:136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3月6日

1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广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

——道路施工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施工造成土石滑落致农用地毁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入库编号:2026-11-1-347-001 / 刑事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桂刑再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3.06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无罪 山区道路施工 施工条件 林木损毁 改变土地用途 植被恢复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简单以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进行结果归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故意。对于施工过程中客观上造成林地等农用地毁坏后果的,判断有无主观故意时,可以综合案发地的自然环境特征、施工的技术条件、行为方式、施工防护措施、事后是否存在积极恢复被毁农地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工程,该工程位于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期间,挖掘机开工作业导致部分土石滑落至林地内,造成林地植被毁坏。事故发生后,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暂停该路段施工并采取在边坡做防护网、路边堆土墙,拐弯处做防护墙等措施防止毁坏后果进一步发生。2020年8月,某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停止施工,对毁坏的林地进行修复。某工程公司按照要求对被毁坏林地实施植被恢复种植。

经实地调查鉴定,以上施工导致林地毁坏面积为117亩,被毁坏林地属于某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为国家二级公益林地。被毁坏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某工程公司负责的全部高速路便道施工工程中,除案发现场出现部分废土垮塌而掩埋林木外,其他道路施工场地无此情况,且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均按照相关要求将挖掘产生的废土运输至临时征用的弃土场放置。

2021年3月,黄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前述土石滑落致林木毁坏的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森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某工程公司施工开挖的便道在被毁坏林地的正上方,坡度约60度,部分林地被垮塌的泥土掩埋。2021年6月,经林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某工程公司原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造林总面积为117亩,验收结果合格。所涉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目前已种植的新苗木生长情况良好。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 (2021)桂12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工程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无罪。

宣判后,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桂12刑终30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桂刑再1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简单以行为是否“造成耕地 、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进行结果归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对于施工过程中客观上造成林地等农用地毁坏后果的,判断有无主观故意时,可以综合案发地的自然环境特征、施工的技术条件、行为方式 、事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确实造成了施工现场下方100多亩林地被掩埋毁坏的严重后果,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一,某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按照审批的规划路线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挖掘出的废土按照要求运输至临时征用的弃土场放置,对于特殊路段的施工按照行业通行做法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最大程度地降低土石滑落可能导致的危害,不仅无主动倾倒泥土致林木毁坏的故意,也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施工路段地形较为特殊,坡度达到60度,施工难度大,即使施工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仍然难以避免土石沿着山坡往下自然滚落掩埋林木的可能。且整个施工路段数公里,仅在最陡峭的路段发生了土石滑落毁坏下方林地的情形,其他路段均无此情形,亦可以进一步佐证某工程公司无主动倾倒泥土致林木毁坏的故意。其三,事故发生后,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不仅及时指挥暂停该路段施工并安排合理措施防止毁坏后果的进一步发生,而且积极开展林地复垦、植被恢复工作,林地复垦、植被恢复工作在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获得了当地村委会的认可。综上,某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山区道路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向林地倾倒土石或者放任土石随意滚落毁坏林地的故意和行为,不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年修正)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刑终30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30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刑再1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9日)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知某投资公司诉郑某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致损失的责任承担

入库编号:2026-16-2-116-001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5.02.07 / (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3.05

关键词: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责任承担 损失比例

裁判要旨

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合同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违建而无效的情形中,出租人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对房屋系违章建筑知情的承租人,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9日,原告深圳市知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知某投资公司 )与被告郑某青签订了《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将某大厦裙楼负一层 、二层、三层、首层共10106.49平方米出租给郑某青作为开设休闲项目的营业场所。同日,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建筑面积外,三层夹层及四层和其他加扩建筑面积由知某投资公司收租,知某投资公司确保郑某青正常使用经营,不受国家管制单位及业主和其他单位的干扰;6月9日租赁合同的确切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包括有产权证面积和无产权证面积二部分;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3元(币种下同)计算,合计每月租金866800元;租金和面积以《补充协议》为准。

后因郑某青欠付租金,知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郑某青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违约金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地城管部门认定案涉房屋的三层夹层、四层系违法建筑。2009年12月28日,城管部门拆除了四层大约一半的建筑面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解除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签订的《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部分的约定;确认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某大厦裙楼第三层夹层和第四层的约定无效;知某投资公司和郑某青对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等。宣判后,知某投资公司、郑某青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判项予以维持。

郑某青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认为由知某投资公司和郑某青对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判决,改判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承担比例为知某投资公司承担70%,郑某青承担30%。

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沿袭了上述规定精神)据此,对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区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部分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具体应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发起方承担较被动接受方更重的责任。

本案二审裁判已认定,案涉《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中,《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 《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所涉某大厦裙楼第三层夹层和第四层属违章建筑,故其相应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的确切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该面积包括有产权证面积和无产权证面积两部分”的约定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房产部分面积尚未取得合法手续是明知的。亦即,知某投资公司明知三层夹层和四层未获得合法手续,仍为获利而出租;郑某青作为承租人对此明知但仍与知某投资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可见,双方对《补充协议》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应当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各方的过错程度,知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房屋的提供方,对租赁房产具有控制、处分的能力,应当提供合法房产并办理房租租赁的合法手续,其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导方,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而承租方郑某青虽然对涉案违章建筑部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知情,但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出租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双方各半负担案涉合同部分无效的损失,存在不当。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定知某投资公司承担损失的70%,郑某青自行承担损失的30%,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引导各方主体严格依法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判决(2025年2月7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