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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催收,即使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时间:2026-04-02浏览数:10

田某伟与陕西某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催收,即使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案件索引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债权人到该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2、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伟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伟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案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间向债务人催收过案涉债权。案涉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后,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荔支行)未安排过催收。自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登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之日起,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于2011年11月2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案涉债权转让程序违法,田某伟不是案涉债权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债权作为银行国有不良债权,其转让交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出让案涉债权时,国资公司对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内部协议转让挂牌公告仅10个工作日,与规定的20个工作日要求不符;金控公司对田某伟的债权转让未履行挂牌出让程序。3.某达公司的证词和证据、田某伟《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收购协议书》证明田某伟有经济犯罪嫌疑,法院作出相应裁判错误。某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田某伟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某达公司分别与农行大荔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大荔支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员去某达公司催收贷款。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后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某达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且农行渭南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债权在之后连续转让给国资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某伟的过程中,亦均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公告。某达公司主张自2009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在《人民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起,至2011年11月21日农行渭南分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止,期间两年零一个月,债权人未向某达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某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某达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田某伟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农行大荔支行与某达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后该笔债权经农业银行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转让给金控公司,并最终由金控公司转让给田某伟。田某伟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基于多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某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某达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在转让给国资公司时性质由普通债权变更为国有资产,后续转让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规定。本院认为,田某伟与某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某达公司所称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田某伟与某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某达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达公司称田某伟涉嫌经济犯罪等,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