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5月15日
1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尤某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6-1-309-001 / 刑事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2024.05.11 / (2023)沪0107刑初114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5.14
关键词:刑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虚假的出入境事由 虚构劳动合同 骗领出入境证件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他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工作签证后入境我国的,属于“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尤某斯(外国籍)伙同他人在境外物色到有意入境中国的外籍人员,商定费用并收取部分款项后,利用事先在境内注册的三家空壳公司,分别虚构同外籍人员B*、C*、K*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材料,帮助三名外籍人员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B*、C*、K*凭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Z字工作签证(有效期一个月,以下简称Z字签证),持Z字签证入境后,由尤某斯陪同至出入境管理部门成功申领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使 B*、C*、K*获得长约一年的境内居留资格。另查明,与B*、C*、K*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均为无正常业务、零税务申报的空壳公司,外籍人员B*、C*、K*未实际在上述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3)沪0107刑初 1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某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尤某斯组织他人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申言之,以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虽具备形式合法性,但本质上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冲击合法、有序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应当作实质审查,以“是否合法的取得许可”作为判断标准,依法打击采用虚假事由、隐瞒身份、冒用证件等隐蔽手段骗取出入境证件后实施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斯组织多名外籍人员在无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与空壳公司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Z字签证继而非法滞留我国。上述外籍人员入境后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可认定其组织帮助外籍人员的入境及留境事由系“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其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设立空壳公司、联络外籍人员、骗领证件等各环节中,尤某斯负责策划、指挥,起主导作用,并以公司化、规模化的方式多次提供全流程服务,形成稳定犯罪链条,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综上,尤某斯的涉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且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11日)
2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张某文诉刘某甲侵权责任纠纷案
——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及适用
入库编号:2026-14-2-549-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5.09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5.14
关键词:民事 侵权责任 性骚扰 未成年人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
1.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防卫人的行为符合下列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意图:为保护本人、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4)防卫对象: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
2. 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决定着防卫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来作判断,而应当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包括:(1)从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看,是否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的现实紧迫性,不实施防卫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重点是比较二者在法律保护位阶、大小等方面的相当性。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3日0时19-23分左右,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11岁)、侄女邓某某(11岁)在某小区相邻街边路口等待刘某丙(刘某甲姐姐)时,饮酒后的张某文对刘某乙、邓某某进行言语骚扰,要求二人陪其去喝酒、唱歌。刘某乙、邓某某告知其是未成年人后,张某文没有停止,并称可以出钱。刘某乙、邓某某拒绝并走到街边门市躲避,张某文离开。0时24-26分左右,刘某乙、邓某某与刘某丙会合,张某文出现在小区外快递柜处,对刘某乙、邓某某再次进行骚扰并伸手触碰刘某乙,刘某丙与张某文发生激烈争吵,张某文威胁要喊人打刘某丙。此时从旁路过的行人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护送刘某乙三人回家,张某文迅即离开并走入小区。随后,刘某丙致电刘某甲讲述前因后果,要刘某甲下楼接孩子。0时28分40秒左右,张某文在小区内部道路出现,继续骚扰刘某乙三人,三人躲闪,刘某丙伸手阻挡。此时,下楼的刘某甲见状,上前扇了张某文一巴掌并推了其一下,张某文与刘某甲发生扭打,刘某甲将张某文推倒在地后报警。张某文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该伤情系既往伤与刘某甲的行为共同作用形成,二者具有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
张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经审理认定,张某文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13万余元。
刘某甲辩称:其在情急之下出手制止,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4)渝0112民初3867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渝01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存在超过必要限度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据此可知,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意图,为保护本人、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4)防卫对象,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来判断,而应当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包括:(1)从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看,是否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的现实紧迫性,不实施防卫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 ,重点是比较二者在法律保护位阶、大小等方面的相当性。
本案中,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具体如下:
其一,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从防卫起因看,饮酒后的张某文于深夜约10分钟的时间内,先后三次对刘某乙三人实施纠缠、骚扰,已经对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等不法侵害。从防卫时间看,刘某甲在得知刘某乙三人被两次纠缠、骚扰后立即下楼,在小区内碰见张某文时,张某文正在第三次纠缠、骚扰刘某乙三人。从防卫意图看,刘某甲扇张某文一巴掌及推一下的行为,目的是震慑、阻止张某文继续实施纠缠、骚扰等不法侵害,保护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从防卫对象看,刘某甲系直接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张某文实施防卫行为。综上,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其二,刘某甲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不法侵害行为角度来看,本案事发时间为深夜,地点为人迹稀少的街边、小区外快递柜及小区内部道路,针对张某文的反复持续纠缠和骚扰,刘某乙三人已先后采取了言辞拒绝、躲避、争吵和阻拦等一系列手段,均未果。从言语骚扰到伸手触摸再到扬言威胁,张某文对刘某乙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不断升级。张某文系成年饮酒男性,刘某乙三人为女性,且有两名未成年人,双方强弱对比明显,张某文的行为已经对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紧迫的危险。从防卫行为来看,刘某甲在张某文纠缠、骚扰刘某乙三人时上前扇了张某文一巴掌、推了一下,并在张某文还手后发生扭打,但在张某文倒地后即停止防卫。在当时情境下,苛求刘某甲通过言语来制止张某文,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虽然刘某甲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文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但该损害与被张某文所侵害的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一位阶且利益相当。因此,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张某文的诉请不能成立,刘某甲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1条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破某桌游吧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入库编号:2026-14-2-507-001 / 民事 /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9.09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5.14
关键词:民事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 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 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 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不仅负有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该场所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黄某某(时年14岁)等人在破某桌游吧玩耍“开学悸”剧本游戏(恐怖系数5颗星)过程中,因受到NPC(Non PlayerCharacter,中文译为“非玩家角色”)追逐惊吓,撞到室内玻璃镜面磕断门牙受伤。经调解,破某桌游吧与黄某某监护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破某桌游吧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因破某桌游吧的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损害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破某桌游吧立即停止侵害,准确标注剧本年龄提示,对于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剧本禁止未成年人消费,并增设、完善安全保障设施 ;2.破某桌游吧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破某桌游吧印制、发放密室逃脱、剧本杀行业合法经营宣传单1000份。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皖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破某桌游吧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剧本游戏,准确标注剧本游戏年龄提示,并增设、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二、破某桌游吧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 ;如破某桌游吧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破某桌游吧负担。三、破某桌游吧印制、发放密室逃脱、剧本杀行业合法经营宣传单1000份。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破某桌游吧经营者应否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5〕30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中明确:“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据此,从事剧本杀、密室逃脱等新兴娱乐活动的经营者,不仅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应当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特殊义务,如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场景在显著位置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向受到侵害的未年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因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本案中,破某桌游吧经营的“开学悸”(恐怖系数5颗星)密室逃脱娱乐活动,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活动名称容易误导未成年人,不适合传播采用;二是活动恐怖系数高,内容血腥,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三是破某桌游吧在明知服务对象含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作剧本适宜年龄提示,将包含惊悚、恐怖等元素的剧本提供给未成年人消费,且未在游戏环节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充分的警示或安全提示标志,未做好场地安保防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伤;四是破某桌游吧的娱乐活动向社会公众开放,在经营过程中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 ,大量未成年人可能成为其潜在的客户和消费者,众多未成年人群体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
综上,破某桌游吧经营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剧本并提供给未成年人消费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损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4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5〕308号)第27条第2款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
1个“行政”入库参考案例
方某权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对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合法性的审查与认定
入库编号:2026-12-3-019-001 / 行政 / 行政补偿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4.12.25 / (2024)桂行终78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5.14
关键词:行政 行政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调换 逾期未选择
裁判要旨
1. 人民法院认定房屋征收中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否公平时,应当注意从补偿范围是否全面、补偿价值是否公允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2. 根据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因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明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将由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的,并不构成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侵犯。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又主张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侵犯其选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因平陆运河(横州段)项目建设需要,202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州市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对该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公告所附安置方案载明,被征收房屋为私人自建住宅房屋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如选择后者,由征收人提供可用于建房的调换地,将被征收房屋用地与调换地进行产权调换,并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调换地位于“平陆运河项目某镇安置区一区”,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方某权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公告范围内,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产权证记载设计用途为住宅。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方某权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特殊装修总价为人民币1056865.00元(币种下同)。方某权以评估价值过低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在签约期内,方某权未能与征收部门就补偿标准等达成协议,横州市政府遂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留置送达给方某权。该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中的一种。(一)货币补偿。补偿款总计1116433.54元。(二)产权调换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特殊装修总价1056865.00元,加上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59568.54元补偿,再扣减置换土地地价款80560.00元,补偿款总计1035873.54元。被征收人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征收人拆除,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进行补偿安置。因方某权未在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征收部门在复核评估结果作出之前,以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其后评估机构作出复核意见,认为估价结果符合客观、合理的价格水平,维持了原评估结果。因方某权不履行被诉补偿决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提存至横州市某公证处。
方某权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载明 :横州市政府在被征收人方某权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期间作出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但因复核意见维持原评估结果,补偿决定以原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故确认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方某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桂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方某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方某权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桂行终7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方某权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合法。该问题实际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该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二是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是否侵害原告的选择权。
一、关于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促进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应当给予公平补偿。判断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要求,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 :一是补偿范围是否全面,做到应当补偿的项目均依法予以补偿;二是补偿价值是否公允,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为保障平陆运河(横州段)项目建设推进,横州市政府发布公告对项目所涉地域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条例》的规定。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项目也符合《条例》规定。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补偿价值是否公允。根据安置方案和补偿决定,方某权若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总计1116433.54元,符合当地合理的价格水平。方某权若选择产权调换,扣减置换土地地价款后,补偿款为1035873.54元(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过渡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费),方某权就由横州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安置房支付建设成本160600元后,将得到建筑面积约 220㎡的安置房和剩余补偿款875273.54元(如果按照6000元/㎡计算,该剩余补偿款还可以购买约146㎡的商品房)。故经测算和依法评估,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某权可得的补偿价值都能够充分弥补其补偿安置利益和实际居住利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二、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是否侵害原告的选择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据此,在补偿方式上,征收人可以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原则上该选择权由被征收人行使。但是,既然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则基于同样的考量,在有两种补偿安置可选择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亦可以在补偿决定中同时明确,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选择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决定补偿方式。
本案中,横州市政府在给方某权的补偿决定中明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方某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横州市政府为推进拆迁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决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房某权进行补偿安置,有客观原因和正当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征收人选择权的侵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69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 、第21条第1款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24年7月2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终787号行政判决(2024年12月25日)
1个“执行”入库参考案例
重庆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涉烂尾工程处置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新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整体受让并盘活烂尾项目,实现多方共赢
入库编号:2026-17-5-101-009 / 执行实施 / 首次执行案件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29 / (2018)渝01执1523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5.14
关键词: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行联动机制 烂尾楼处置 集中执行以债入股 以物抵债 盘活资产
执行要旨
执行程序拍卖处置的“烂尾楼”所涉债务关系复杂,经拍卖流拍且继续拍卖所得价款明显难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经征得债权人同意,引导其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公司以获得新公司相应的股权),由新公司以以物抵债方式整体受让烂尾项目,并通过续建与销售剩余房产盘活项目资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以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购房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重庆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所开发的“华某•美林谷”项目烂尾。重庆市金某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筑工程承包人、重庆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李某波先后向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并取得生效裁判。
因华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上述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5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11案。该系列案件执行标的所涉本息共计人民币7.55亿元(币种下同)。各执行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标的,分别对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潼南区“华某•美林谷”项目的房屋、车库及土地进行了查封 。其中,李某波为首轮查封债权人,查封财产价值6200万元。通过执行调查发现,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华某•美林谷”项目因停工、停建,已处于“烂尾”状态,司法处置难度较大。此外,已经购买了房屋的刘某等62户购房人急切诉求交房办证或退还购房款,涉及民生。为提高执行效率,公平处理执行中的矛盾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系列案指定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集中执行。
2018年10月22日至23日,执行法院以起拍价3.9亿元对“华某•美林谷”项目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现实情况,执行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多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结合对市场环境、项目建设可行性、资金投入、回报率等综合分析,促成金某投资公司等债权人就“华某•美林谷”项目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处置方案包括:1.由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李某波以债入股,成立重庆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并申请法院将“华某•美林谷”项目整体以物抵债给渝某商业管理公司;2.渝某商业管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整体运营,通过续建与销售,逐步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3.渝某商业管理公司以抵债财产向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提供担保,由法院在裁定过户时同步查封,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销售房屋的款项优先偿还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债权。此外,对刘某等62户购房人,如要求退款的,则由华某房地产公司以留存在该公司与金某投资公司共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支付;如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则由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履行。
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相应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并将“华某•美林谷”项目以一拍流标价3.9亿元以物抵债给渝某商业管理公司。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通过分批解封、分批销售、分批续建的方式,逐步盘活了“华某•美林谷”项目,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按协议陆续清偿上述债权。对刘某等62户购房人,均已通过退还购房款或完成交房办证等方式妥善解决。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向法院承诺,涉及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的16案执行完毕,不再依据有关执行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以涉及抵押权和首轮查封债权的16案执行完毕结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案已达成长期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执行理由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涉“烂尾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众多 ,更需要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通过树立整体化解债务思维,在依法兑现债权的同时,兼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购房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权益,促推实现多方共赢。比如,可以引导主要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公司以获得新公司相应的股权),由新公司以以物抵债方式整体受让并盘活烂尾项目,从而实现债务整体化解,各方当事人共赢。
本案中,以华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申请人众多 、法律关系复杂。既有首轮查封债权人李某波在内的众多配套债权人,又有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筑工程承包人、另有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还有刘某等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62家购房户。“华某 •美林谷”烂尾项目评估价值为3.9亿元,一拍流拍后,如果继续对烂尾项目整体拍卖,即使成交,价格也会很低,而且需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购房者权益,然后再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变现价款根本无法清偿被执行人7.55亿元的债务,难以较好实现众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如果不能成交,众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更是实现无门。执行法院在第一次整体拍卖流拍后,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及时把握执行时机、更新执行策略、创新执行方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借鉴破产程序整体化解债权债务的理念,创新性引入债权人会议方式,积极引导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整体受让烂尾项目,并通过续建与销售成功盘活项目资产,一揽子解决债权人特别是购房人的利益诉求。最终促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就“华某 •美林谷”项目处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渝某商业管理公司以物抵债受让“华某•美林谷”项目后,对可用于销售的房屋予以出售,偿还农民工工资,解决停工问题;项目续建资金也得到保障,剩余售房款按协议陆续分配给债权人。同时,秉承“自主选择,分类处理,系统化解”的执行思路,对于要求退房的购房人予以退款;对于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 ,在后续的建设、交付中依法予以保障,系统化解涉“烂尾楼”系列矛盾纠纷。
本案的处理模式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特别是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 2023〕1号)第2条、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2条〕
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1523号等系列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年12月29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