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夫妻存续期间,女方给男方名下的车辆安装了追踪器后告知男方。男方认为女方行为侵权遂引发本案诉讼。
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尽管双方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
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男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早上,男方与女方有数次通话。女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男方提供其与女方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女方于2020年9月18日早上告知男方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并传送了定位器照片及安装位置照片。女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男方提供结算单。该证据显示男方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加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因检查底盘、清理异物支付费用120元。女方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判决
本案中,尽管男方与女方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或事先告知男方的情况下,擅自在男方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女方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男方使用,女方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男方的行程信息,而男方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女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男方的隐私权。女方虽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男方,但针对该主张,女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女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女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男方的隐私权,给男方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金额为2000元。
一、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诉意见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双方均有权使用,女方有权知悉涉案车辆及男方的行程信息;男方使用涉案车辆时的位置及行程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女方安装定位器后次日便通知了男方,客观上并未得知男方使用车辆的位置及行程,主观上亦无侵犯男方隐私的故意;女方的行为并未给男方造成任何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男方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男方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问题
本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女方主张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男方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女方与男方属于夫妻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安装定位器用于车辆安全保护,大可不必向相对方予以隐瞒。由于女方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男方的行踪信息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中可以得知,女方与男方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到本案,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女方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女方所侵犯客体是男方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男方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女方与男方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
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本案中,女方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男方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女方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男方,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说明女方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男方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由此,结合目的、方式,特别是加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亦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便在所难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符合本案加害的特点,也符合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 (2022)京01民终581号
来源:婚姻法之家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