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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行受贿,被判4年6个月、罚金30万!判决书公布细节!
时间:2026-10-16浏览数:15

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辽03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大学学士,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5年11月26日被留置,于202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6]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园园、检察官助理许嘉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2021年10月、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某区委巡察组组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督导专员、二级高级警长)请托,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办人某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法官)打招呼,为朱某判处缓刑提供帮助。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附近收受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二、行贿罪

2023年至2025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及担当律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7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某丙共计20万元

(1)202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以律师名义代理了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上诉案件,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窦某甲在二审环节减轻判罚,赚取风险代理费,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向窦某甲案主办人杨某(时任沈阳市检察院刑检三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打招呼,让杨某支持其上诉观点,并送给某丙10万元。当月,杨某未支持其上诉观点,某丙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返还。

(2)202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以律师代理费的名义收受沈阳市大东区168连锁酒店(某旅馆)实际经营者宋某20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其判处缓刑。同年8月,为达到让宋某判处缓刑目的,被告人刘某甲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向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主办人某丁(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检察官)打招呼将宋某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并送给某丙10万元。2025年9月,某丙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退还。

2.送给某戊17万元

2025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收受沈阳市大东区168连锁酒店(某旅馆)实际经营者宋某25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宋某案件主办人某戊(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对宋某判处缓刑。2025年8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判决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宋某被判处缓刑后,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某戊17万元感谢费。2025年9月,某戊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7万元予以退还。

3.送给某己10万元

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代理了刘某甲乙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刘某甲乙案件主办人某己(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送给某己10万元。2024年4月,某己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25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以刘某甲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送给潘某30万元

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潘某(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其承办的“广田系”(包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骗取沈阳市盛京银行贷款案件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以律师代理费名义收取某集团副总某庚100万元,帮助“广田系”王某、徐某、胡某甲如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运作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三人不起诉。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潘某介绍该案并在该案退回GA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提供帮助,在检察院对徐某、胡某甲如作出不起诉处理后,于2024年7月给予潘某15万元,在法院对王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后,于2024年12月另给潘某15万元,总计给予潘某30万元。

5.送给某辛15万元

202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请托某辛(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帮助“广田系”案件中王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加快审理速度。当月,王某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某辛15万元感谢费。

6.送给某壬共计40万元

(1)2023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为赚取某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2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某癸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10万元感谢费。

(2)202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为赚取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5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邓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30万元感谢费。

7.送给某A共计13万元

(1)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栾某盗窃案做不起诉处理,并送给某A3万元。

(2)2024年,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某B合同诈骗案判处缓刑,并送给某A10万元。

202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上述受贿30万元、向某戊行贿的17万元及向某丙行贿的20万元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某乙、某C、朱某、某甲、某丁、某D、某E、杨某、某丙、某F、某H、某J、某K、某L、某M、某N、某戊、某P、某Q、某R、某S、某己、某T、某庚、潘某、某辛、某癸、某U、某壬、某B、某V、某A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发放的其他退休待遇备案表、关于给予刘某甲通知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刘某甲职业基本信息、律师聘用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入党志愿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临时性退休费明细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发放的其他退休待遇备案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审判卷宗、公检法“小三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某C、某丁、某戊身份证复印件、陪送交接单、宋某、刘某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GA侦查卷宗、检察副卷、刑事审判卷宗、情况说明、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关于宋某、刘某丙盗窃、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暨“2.15”案件调度会议纪要、杨某、某E、史某、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陪送交接单、委托书、窦某甲辩护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刑事上诉状、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包亮、程某、张某等10人职务侵占案检察副卷及审判卷宗、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某S、某T、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潘某办理“广田系”案件的情况说明、提请提前介入函、补充侦查阶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不起诉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印发《关于办理贷款犯罪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共沈阳市委政法委员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GA局关于办理贷款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某银行现金回单(往账)、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史某、刘某丁、某癸、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聘用合同、执业许可证、情况说明、某V身份证复印件、栾某盗窃案检察副卷、转账记录截图、某B合同诈骗案发回重审报告及检察副卷、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台安县某委员会复函、铁东区某部门复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行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曾经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行贿行为和干预司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仍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全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行贿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监察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罚没。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受贿罪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行贿罪,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绝大部分监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具有自首、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优良、家庭特殊状况等全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院在检察院的量刑基础上依法对刘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21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某区委巡察组组长期间,接受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督导专员、二级高级警长)请托,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办人某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法官)打探案情。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附近收受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二、行贿罪

2023年至2025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及担当律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7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某丙共计20万元

(1)202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以律师名义代理了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上诉案件,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窦某甲在二审环节减轻判罚,赚取风险代理费,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向窦某甲案主办人杨某(时任沈阳市检察院刑检三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打招呼,让杨某支持其上诉观点,并送给某丙10万元。当月,杨某未支持其上诉观点,某丙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返还。

(2)202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以律师代理费的名义收受沈阳市大东区168连锁酒店(某旅馆)实际经营者宋某20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其判处缓刑。同年8月,为达到让宋某判处缓刑目的,被告人刘某甲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向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主办人某丁(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检察官)打招呼将宋某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并送给某丙10万元。2025年9月,某丙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退还。

2.送给某戊17万元

2025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收受沈阳市大东区168连锁酒店(某旅馆)实际经营者宋某25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宋某案件主办人某戊(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对宋某判处缓刑。2025年8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判决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宋某被判处缓刑后,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某戊17万元感谢费。2025年9月,某戊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7万元予以退还。

3.送给某己10万元

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代理了刘某甲乙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刘某甲乙案件主办人某己(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送给某己10万元。2024年4月,某己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25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以刘某甲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送给潘某30万元

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潘某(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其承办的“广田系”(包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骗取沈阳市盛京银行贷款案件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以律师代理费名义收取某集团副总某庚100万元,帮助“广田系”王某、徐某、胡某甲如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运作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三人不起诉。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潘某介绍该案并在该案退回GA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提供帮助,在检察院对徐某、胡某甲如作出不起诉处理后,于2024年7月给予潘某15万元,在法院对王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后,于2024年12月另给潘某15万元,总计给予潘某30万元。

5.送给某辛15万元

202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请托某辛(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帮助“广田系”案件中王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加快审理速度。当月,王某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某辛15万元感谢费。

6.送给某壬共计40万元

(1)2023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为赚取某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2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某癸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10万元感谢费。

(2)202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为赚取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5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邓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30万元感谢费。

7.送给某A共计13万元

(1)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栾某盗窃案做不起诉处理,并送给某A3万元。

(2)2024年,被告人刘某甲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某B合同诈骗案判处缓刑,并送给某A10万元。

202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上述受贿30万元、向某戊行贿的17万元及向某丙行贿的20万元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某乙、某C、朱某、某甲、某丁、某D、某E、杨某、某丙、某F、某H、某J、某K、某L、某M、某N、某戊、某P、某Q、某R、某S、某己、某T、某庚、潘某、某辛、某癸、某U、某壬、某B、某V、某A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发放的其他退休待遇备案表、关于给予刘某甲通知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刘某甲职业基本信息、律师聘用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入党志愿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临时性退休费明细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发放的其他退休待遇备案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审判卷宗、公检法“小三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某C、某丁、某戊身份证复印件、陪送交接单、宋某、刘某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GA侦查卷宗、检察副卷、刑事审判卷宗、情况说明、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关于宋某、刘某丙盗窃、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暨“2.15”案件调度会议纪要、杨某、某E、史某、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陪送交接单、委托书、窦某甲辩护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刑事上诉状、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包亮、程某、张某等10人职务侵占案检察副卷及审判卷宗、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某S、某T、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潘某办理“广田系”案件的情况说明、提请提前介入函、补充侦查阶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不起诉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印发《关于办理贷款犯罪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共沈阳市委政法委员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GA局关于办理贷款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某银行现金回单(往账)、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史某、刘某丁、某癸、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聘用合同、执业许可证、情况说明、某V身份证复印件、栾某盗窃案检察副卷、转账记录截图、某B合同诈骗案发回重审报告及检察副卷、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台安县某委员会复函、铁东区某部门复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行贿犯罪被追诉后,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行贿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全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监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葛杰顺

人民陪审员  张嘉珺

人民陪审员  李 娇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