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5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李某乙(死者,男)到被告刘某乙(女)家做饭,17时许刘某乙给被告李某丁(女,2000年出生)打电话让其来刘某乙家吃饭,不久李某丁便来到刘某乙家。18时许刘某丙(男)去刘某乙家找东西不久便离开。
李某乙、刘某乙和李某丁一起吃饭,21时许李某乙提议喝酒,三人便喝起酒,李某乙喝白酒,李某丁和刘某乙喝啤酒。
23时许李某乙与李某丁打车离开刘某乙家,在李某乙住处一同下车。当晚,李某乙与李某丁发生性关系便休息。
在凌晨4时许,李某丁发现李某乙嘴角有血沫,及时拨打120并进行急救。
20分钟后,120急救并将李某乙送至某乙医院救治,120急救时初步诊断心源性猝死。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0日凌晨5时许死亡。
当天8时35分,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第一派出所民警到某乙医院急诊现场出警,民警初步了解到李某乙因心脏病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民警对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谢某、朱某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其中,朱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乙说过其有高血压,常服降压药,有时还称心脏不舒服。
另查明,1998年4月14日,死者李某乙与孙某结婚,婚后一子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母亲徐某。
再查明,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第一派出所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出乙醇含量为7.73mg/100L。
还查明,2022年11月18日,李某乙因头晕10天,在某乙医院门诊就诊。2025年7月10日至11日,李某乙对十二通道动态心电图检查及24小时心率变异性分析,动态心电图报告中显示,室性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律失常、房性心律失常、交界性心律失常,诊断结论为:窦性心律、频发室性早搏部分呈二联律(多型性)、偶发交界性早搏、HRV:SDNN>100ms、阵发性T波改变(夜间明显)。
原告起诉:
李某甲(死者李某乙之父)、徐某(死者李某乙之母)、孙某(死者李某乙之妻)、李某丙(死者李某乙之子,1999年出生)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暂共计1284430.82元(尸体冷冻费用2025年8月20日起至尸体实际火化之日止);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5年8月19日,李某乙与三被告共同在乌审旗金地华府小区23号楼2单元一住宅内饮酒吃饭,后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一同离开某金地小区去往李某乙位于乌审旗陶艺大厦六楼的宿舍,2025年8月20日凌晨4点05分,李某乙突发心脏疼痛,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提醒、劝阻等义务,对原告的死亡结果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虽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被告却始终推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个人基本情况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内页、结婚证、李某丁、刘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某金地录像两段、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和李某戊谈话录音、死亡医学证明、公民死亡证明书、某甲医院院前急救病情告知转送书、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孙某和李某丙劳动合同书、徐某和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企业工人登记表、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身份证复印件,不要求尸体解剖申请、票据28支、截图17张。
被告李某丁(女)辩称:
其对李某乙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李某乙突发疾病后及时采取紧急救助,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饮酒的提议是由李某乙提起,而非其提起,且当时有拒绝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提出饮酒的人是李某乙本人,而不是答辩人,且答辩人当时因疲劳还多次表达不想饮酒。故事发当天的饮酒行为是在李某乙的坚持下才发生的。而李某乙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可能带来的风险,包括对其自身健康状况的影响,应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根据司法实践中对共同饮酒纠纷的普遍裁判观点,饮酒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饮酒后的安全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是有限的,不能过度苛责,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强迫性劝酒行为,反观答辩人还多次提出不想饮酒的想法,但在李某乙的坚持下未能实现。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李某乙死亡时血液内酒精含量极低,其死亡与饮酒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乌审族公安局嘎鲁图第一派出所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乙死亡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仅为7.73mg/100ml。故其血液内酒精含量是极低的,其突发疾病与其饮酒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三、答辩人对李某乙尽到了充分的救助义务,符合紧急救助免责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在发现李某乙身体出现异常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心肺复苏措施,并迅速呼叫了专业医疗救援。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同行者所能尽到的最高程度的注意和救务,反应迅速、措施合理,不存在延误救治或救治不当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但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系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消除救助人对潜在责任的顾虑。在紧急情况下,不能苛求救助人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或采取完美无瑕的救助手段,只要救助人是自愿、善意为之,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是典型的紧急救助,且救助措施合理,并不存在对李某乙造成二次伤害或加重其症状的情况,理应受到该款的保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某乙意外离世令人痛惜,答辩人对此深表同情与遗憾。但法律的适用应遵循事实与明确的法律条款,本案中答辩人自身无过错的前提下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而不应此背负不公平的法律责任。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李某丁本人补充,其对李某乙的身体状况并不知情。
被告刘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死者李某乙的死因系心脏疾病,其死亡结果一它对之同不存在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在饮酒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劝酒、逼酒等行为,在死者李某乙离开时,意识清醒,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等情况,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再者,死者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有清晰的认知,其对自身饮酒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在事后得知李某乙去世的消息后,答辩人也表达了惋惜和慰问,并且积极配合相关的调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正常社交的范畴,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死者死亡的情形。而且,在社交活动中,每个人都有自主决定自己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死者李某乙既然选择参与饮酒活动,就应当为自己的饮酒行为负责。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缺乏合理的计算依据。没有证据衣某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其所主张的损失。若仅仅因为李某乙的死亡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对答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另外,原告的诉求存在重复,原告已经请求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本身就是为了处理死者丧葬事务而给予的赔偿,其目的就是涵盖办理丧葬过程中的各种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尸体、购买墓地、举办葬礼仪式等费用,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也应属于这一范畴,不应再单独列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刘某乙本人补充,饮酒期间不知道李某乙的疾病情况,后来听死者单位的人说,李某乙因疾病在六月份还请过假。
被告刘某丙辩称:
其当时是19号下午17点左右过去的,当时是刘某乙打电话叫过去的,大概19点左右单位有事就回去了。当天,其没参与吃饭,也没有参与喝酒,就是参与了抢救,毕竟是朋友,打电话后就过去帮忙了。同时,其走的时候他们还没开始吃饭,所以此事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饮酒场所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乙、刘某乙及李某丁在刘某乙家里聚餐并饮酒,虽刘某乙并未有提议饮酒,但其提供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刘某丁与李某丁一同离开刘某乙家,且在饮酒时、离开饮酒场所时及下车后未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李某丁已安全返回公寓。刘某乙的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故刘某乙对李某乙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与李某乙发生的性行为是引发李某乙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但从公安局卷宗中显示,二人的性行为发生后,间隔一段时间,李某乙因心脏病死亡。从原告提供证据中无法推出李某乙因该性行为而诱发心脏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李某丁在发现李某乙身体不适时,及时拨打120并进行积极救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中及时施救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丁及时、积极救治行为符合及时施救的情形。综上,李某丁不应对李某乙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加之,死者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医院就诊记录证明李某乙心律异常,且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中看出,死者李某乙系提出饮酒的倡议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刘某乙、李某丁及刘某丙对李某乙有恶意劝酒行为,亦无法证实李某乙在饮酒时、离开饮酒场所时、及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三被告对李某乙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且李某乙乙醇含量经鉴定为7.73mg/100L,酒精含量较低。因饮酒与死者心脏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故李某乙饮酒后因心脏病死亡是各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各被告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李某乙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共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丙与死者李某乙共同饮酒,亦无法证明刘某丙有劝酒等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徐某、孙某、李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与孙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号:(2025)内0626民初4159号。
发布日期:2026年8月4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